2026年7月4、5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刑事专业委员会举办2026年业务交流会,今年会议主题是“精准辩护涉企案件,服务保障高质量发展”。
刘玲律师作为委员,在业务交流会上进行主题发言。现将发言内容予以分享:
内幕交易犯罪是当前资本市场刑事司法打击的重点罪名,也是证券犯罪中最主要的犯罪类型。近年来,随着证券监管力度不断加强,内幕交易案件数量持续增长,案件类型不断扩展。
与传统刑事案件相比,内幕交易案件具有明显的专业性和隐蔽性。行为人大多利用职务、业务或者特殊关系接触内幕信息,通过证券、期货交易获取利益。案件通常没有明显的犯罪现场,也鲜有直接证明犯罪故意的证据。司法机关往往通过证券交易记录、银行流水、通讯记录、电子数据等客观证据,结合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行为人是否知悉内幕信息、是否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交易进行推定。司法机关所要证明的,不仅是行为人进行了证券交易,更要证明其交易决策来源于内幕信息。
从辩护角度看,辩护律师只有围绕案件证明体系进行系统审查,才能发现案件中的合理怀疑,实现精准辩护。
一、内幕信息认定中的证据审查
内幕信息是内幕交易犯罪成立的前提。没有内幕信息,就不存在内幕交易犯罪。《证券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内幕信息是指涉及发行人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证券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
司法实践中,内幕信息认定往往成为控辩双方争议焦点。
首先,应审查信息是否具有重大性。所谓重大性,是指足以影响一般投资者投资判断的信息。并非所有经营活动信息都属于内幕信息。例如企业日常经营安排、一般商务谈判、普通市场活动等,未必达到影响证券价格的程度。
其次,应审查信息是否具有未公开性。内幕信息必须处于保密状态。如果相关信息已经通过法定渠道公开披露,或者已经被市场广泛知悉,则不再属于内幕信息。
再次,应审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内幕信息形成时间直接决定内幕信息敏感期的起点,也是判断行为人交易行为是否合法的重要依据。实践中,侦查机关和司法机关通常依据会议纪要、项目立项文件、董事会决议、重大事项报告等材料确定内幕信息形成时间。
但是重大事项从酝酿、讨论到最终形成决策,往往存在较长过程。究竟是项目启动时形成内幕信息,还是董事会讨论时形成内幕信息,抑或正式签约时形成内幕信息,司法实践中并不统一。
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内幕信息形成依据是否充分,形成时间认定是否准确,防止内幕信息敏感期被人为提前,从而扩大内幕交易犯罪打击范围。
二、内幕信息获取事实的证明难题
内幕交易案件中最核心的问题之一,是如何证明行为人获取内幕信息。司法实践中,直接证据十分少见。很少有人会通过电话、微信或者电子邮件直接表达“这是内幕消息”“赶紧买入某股票”等内容。因此,内幕交易案件普遍采用推定证明方式。
司法机关通常先证明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存在联络、接触关系,再结合其交易行为明显异常,进而推定其获取内幕信息并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交易。
对于此类案件,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三个方面。
第一,基础事实是否成立。例如双方是否确实存在联络、接触行为。通话记录是否真实,微信记录是否完整,见面记录是否能够证实。如果基础事实本身存在疑问,则推定基础并不牢固。
第二,联络接触与内幕信息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现实生活中,亲属、朋友、同学、同事之间存在正常交往十分普遍。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存在联系,并不当然意味着获取内幕信息。司法机关不能简单依据通话次数、见面次数推定内幕信息传递。
第三,是否存在合理的信息来源。如果行为人的投资决策来源于公开信息、行业研究报告、证券分析文章或者长期投资习惯,则可能构成对推定的有效反驳。刑事诉讼中的推定不能代替证明。推定成立必须建立在基础事实充分且排除合理怀疑的前提之上。
三、推定证明规则下的辩护空间
内幕交易案件最鲜明的特点,是大量运用推定证明规则。所谓推定证明,是指司法机关先证明若干基础事实成立,再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推导出待证事实。例如,先证明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存在接触,再证明行为人在敏感期内大量买入股票,最后推定其利用内幕信息实施交易。
这种证明方式具有现实合理性。因为内幕交易行为本身具有高度隐蔽性,如果要求司法机关必须取得直接证据,很多案件将难以追诉。但是,推定证明并不意味着降低证明标准。刑事诉讼法要求案件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排除合理怀疑。推定只是证明方法,而不是证明标准。
因此,辩护律师应当重点审查推定链条是否牢固。第一,审查基础事实是否真实。第二,审查经验法则是否具有普遍适用性。第三,审查推导过程是否符合逻辑规则。第四,审查是否存在合理的替代性解释。例如,行为人长期关注某行业;行为人长期持有涉案股票;行为人依据公开信息作出投资决策;行为人与内幕信息知情人员存在正常亲友关系等。如果存在合理解释,且该解释具有证据支撑,则控方推定体系就可能出现裂缝。
从证据法角度观察,内幕交易案件的辩护,本质上不是与单个证据对抗,而是与推定证明体系对抗;不是简单否认指控,而是在证明链条中发现合理怀疑。这恰恰是内幕交易案件精准辩护的核心所在。
四、异常交易行为认定中的辩护空间
内幕交易案件中,交易行为异常性是司法机关重点审查的内容。司法实践中通常从交易时间、交易数量、资金来源、交易习惯以及盈利情况等方面进行判断。例如,长期不交易的账户突然大额买入;长期稳健投资者突然集中买入单一股票;长期持仓风格明显改变;利用融资融券大额加杠杆交易;在内幕信息公开后迅速卖出获利等,均可能被认定为异常交易行为。
但是,“异常”不等于“违法”。证券市场本身具有高风险、高收益特征,投资决策受市场环境、行业变化、投资偏好、个人经验等多种因素影响。异常交易只能说明行为具有可疑性,并不能直接证明内幕交易成立。
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以下问题:
第一,是否存在稳定的投资习惯。行为人过去长期关注涉案行业、长期持有涉案股票或者长期采用激进投资策略,则当前交易行为未必异常。
第二,是否存在合理投资依据。例如上市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行业研究报告、证券分析文章、公开媒体报道等,都可能成为投资决策依据。
第三,是否存在合理资金来源。司法实践中,有时将突然增加投资资金视为内幕交易的重要依据。对此应审查资金是否来源于合法借贷、家庭资金安排、资产变现或者其他正常融资渠道。
第四,是否存在结果倒推的问题。行为人最终盈利,并不当然证明其利用内幕信息。证券交易本身具有高度不确定性。司法机关不能仅以交易获利结果反推犯罪故意,否则容易陷入“结果归罪”的误区。
辩护律师应当通过还原行为人的投资逻辑,解释交易行为形成原因,从而削弱控方关于“异常交易”的指控。
五、电子数据证据审查中的重点问题
近年来内幕交易案件越来越依赖电子数据定案。手机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电子邮件、电脑文件、证券交易系统后台记录、通讯运营商数据等,已经成为内幕交易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电子数据具有海量性、隐蔽性和易篡改性等特点。辩护律师应当高度重视电子数据审查。
首先,审查电子数据收集程序是否合法。包括扣押程序是否合法,提取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制作提取笔录,是否进行完整性校验,是否形成完整的保管链条。
其次,审查电子数据内容是否完整。实践中存在只截取部分聊天记录作为证据的情况。如果脱离上下文语境,极易导致理解偏差。例如双方聊天中提到“项目快落地了”“可以考虑进场了”等内容,仅凭单句很难判断具体含义。如果前后聊天内容被遗漏,则可能影响证据真实性。
再次,审查电子数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程度。例如存在通话记录,只能证明双方进行过通话,不能直接证明通话内容涉及内幕信息。存在微信联系,只能证明双方存在交流,不能直接证明内幕信息已经传递。电子数据证明力不能被无限放大。
最后,审查电子数据是否经过技术处理。随着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电子数据伪造、编辑、删除、恢复技术越来越普遍。对于关键电子证据,必要时可申请鉴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进行技术审查。内幕交易案件中,大量定案事实建立在电子数据基础之上。电子数据审查质量,往往直接决定案件辩护质量。
六、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衔接中的证明标准问题
近年来,大量内幕交易案件经历了“行政调查—行政处罚—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国证监会在行政执法阶段形成的调查材料,往往成为刑事案件的重要证据来源。但需要注意的是,行政处罚与刑事追诉属于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程序。二者证明标准存在明显区别。行政处罚遵循“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证明要求。刑事追诉则必须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两者不能简单等同。
实践中存在一种倾向:证监会已经认定内幕交易并作出行政处罚,因此刑事案件当然成立。这种认识值得商榷。行政处罚决定不是刑事定罪依据。行政机关形成的调查笔录、询问笔录、情况说明等材料进入刑事诉讼后,仍应依法进行审查判断。
辩护律师应重点关注三个问题:第一,行政调查程序是否合法。第二,行政调查形成的证据能否进入刑事诉讼。第三,行政处罚认定事实能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特别是在推定证明案件中,更应防止行政执法逻辑直接替代刑事证明逻辑。这是当前内幕交易案件辩护中容易被忽视但极具价值的辩护空间。
七、单位内幕交易案件中的责任认定
随着资本市场发展,单位内幕交易案件逐渐增多。北京三中院审理的A公司内幕交易案,成为北京地区首例单位内幕交易犯罪案件,也引发了实务界对于单位内幕交易认定问题的广泛讨论。
单位犯罪认定历来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区分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应重点审查三个方面:第一,行为是否体现单位意志。第二,行为是否属于单位决策或者授权行为。第三,违法所得是否归属于单位。
如果内幕交易系公司集体决策形成,并利用公司资金实施交易,交易收益归属于单位,则具有认定单位犯罪的基础。相反,如果行为人擅自利用单位账户或者单位资金从事内幕交易,单位并不知情,也未从中获益,则应谨慎认定单位犯罪。辩护律师应重点审查:公司会议纪要;董事会决议;授权审批文件;财务审批流程;资金流向情况;收益最终归属情况。特别是在民营企业案件中,应注意防止将实际控制人个人行为简单等同于单位行为。单位犯罪与个人犯罪认定不同,直接影响定罪量刑和责任承担,必须严格审查。
八、内幕交易案件的精准辩护路径
内幕交易案件属于典型的专业型、证据型犯罪。精准辩护应当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和证明体系展开。
第一,审查内幕信息是否成立。
第二,审查内幕信息形成时间是否准确。
第三,审查行为人是否实际获取内幕信息。
第四,审查交易行为是否具有合理解释。
第五,审查电子数据及其他证据是否合法有效。
第六,审查行政调查材料能否达到刑事证明标准。
第七,审查全案证据是否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明体系。
从辩护实践观察,内幕交易案件很少存在单一突破口。更多时候,需要从多个环节同时发力。既要审查单个证据存在的问题,也要审查证据链条之间是否能够相互印证;既要关注已经证明的事实,也要关注尚未证明或者无法证明的事实;既要关注证据本身,也要关注证明过程是否符合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精准辩护不是简单否认指控,更不是机械套用法条,而是通过专业化证据审查发现案件中的合理怀疑,通过法律分析和逻辑论证削弱控方证明体系,最终促使司法机关依法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
内幕交易犯罪是资本市场治理的重要内容,也是当前金融犯罪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随着证券市场监管不断强化,内幕交易案件数量仍将持续增长,案件类型也将更加复杂。
从刑事辩护角度观察,内幕交易案件的核心并非证券知识本身,而是证明问题。无论是内幕信息认定、信息获取证明、异常交易分析,还是电子数据审查,本质上都围绕“证明什么”“如何证明”“是否达到证明标准”展开。因此,内幕交易案件辩护的关键,不在于抽象讨论证券市场规则,而在于深入研究案件证据,审查证明体系,发现合理怀疑。只有坚持以证据审查为基础、以证明标准为核心、以精准辩护为路径,才能真正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才能推动金融刑事司法在惩治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实现更高水平的平衡。
